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余亭瑩
法定代理人 邱麗慧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三豐、蔡侑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原告
對被告蔡三豐請求部分,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而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
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
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告於民國111 年2月1
8 日具狀追加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
於同年3月4日具狀表明追加被告為蔡侑蓁,並請求其與被告蔡三
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906,579 元,依前開說明,因此
追加之訴本質上為另一新訴,原告就此即應補納全額之訴訟費用
9,9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9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