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43號
CDEV,111,橋簡,14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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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56 元及其中130,619元自民國(下同)110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付還款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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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