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39號
原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方燕秋
被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99,000元,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 13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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