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方連洲
劉金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409,973 元及2,316,498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
費37,288元及35,952元,合計73,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