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702號
CDEV,110,橋簡,70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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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李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615,000元向被告購買福特KUGA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一台,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按被告要求將定金15,000元 (下稱系爭定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與訴 外人黃浚珅約定將該車賣給黃浚珅後,被告竟於同年月23日 無故毀約,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汽車,導致原告無法履 行與黃浚珅之契約而賠償黃浚珅13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兩倍定金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一共130,000元(兩倍定金30,000元以外之餘額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是其配偶所有,其並非車主,不可能擅 自跟原告簽約,而且其與原告並未談好價錢及交易細節,也 未曾簽任何契約,是原告擅自匯入定金,兩造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又原告所稱匯訂金次日就與黃浚珅簽約,因此遭受損 失部分不合常情,原告也未提出足以證明的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之。」民法第248、24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欲購買系爭汽車而將系爭定金匯給被 告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 至35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又原告主張兩造前 已達成由原告以615,000元購買系爭汽車之合意,其是依被 告要求匯入系爭定金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是被告先 傳送存摺封面圖片給原告後,原告才匯款之情形相符(本院 卷第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略以:在檔名為「檔案2」的錄音檔中,顯示兩 造當時談到要在下週一付全額、價錢是615,000元、保險驗 車由原告自己處理等事項,且未見雙方對此提出異議,嗣被 告詢問原告是否先下定金,原告表示可以先匯10,000元過去 後,被告又建議原告乾脆匯15,000元,原告當即表示同意; 而在檔名為「檔案3」的錄音檔中,被告向原告表示車子不 賣了,因為車主不同意賣,原告詢問是否加錢也無法解決, 被告稱沒辦法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4 頁)。堪認兩造在原告匯定金前,就系爭汽車買賣之總價、 期程、相關費用之負擔、定金金額均有共識,原告嗣後亦依 被告要求之金額將15,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自非無據。又買 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 ,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而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 僅屬債務能否履行之問題,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故被告雖 非系爭車輛車主,仍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又依上開錄音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嗣後以車主不同意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 約,但車主同意與否,本屬被告締約時應考量之事項,亦屬 應由被告承擔之風險,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履約,應認可歸責 於被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所受定金即30,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 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 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毀 約前一日與黃浚珅簽約出售系爭汽車,因被告毀約而賠償黃 浚珅云云,雖經提出其與黃浚珅署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黃



浚珅署名之陳述書(記載其與原告約定買賣汽車,因原告違 約已賠償130,000元等文字)、自稱黃浚珅者之錄音(口頭 陳述與上開陳述書相同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 為證,但上開文書及錄音之形式真實性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這些資料可能是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有黃浚珅此人存 在、也無法證明是出自黃浚珅,無法證明原告與黃浚珅有交 易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70頁),而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足以確認上開資料形式真實性之證據,且經本院向原 告確認是否需要聲請黃浚珅到庭作證,原告陳稱不用、黃浚 珅很忙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無從認定上開資料具有形 事證據力,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能認定原告所稱與黃浚珅另 有買賣約定、因被告違約而需賠償黃浚珅之事屬實,其請求 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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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