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648號
CDEV,110,橋簡,64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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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温豊宗

被 告 施禹辰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欲追加訴外人陸邦傑為原告,並稱其於110年9月1日提 出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有記載陸邦傑姓名等語(本院卷第 131頁),惟查原告自本件起訴以來之歷次書狀(本院卷第11 頁、第45頁、第117頁、第127頁)僅有系爭書狀曾於首頁當 事人欄出現陸邦傑姓名,但包括系爭書狀在內之歷次書狀具 狀人欄均無陸邦傑之簽名或蓋章,亦無關於陸邦傑是否、如 何因被告何種行為受有何種損害之記載或相關聲明,復無資 料可證明陸邦傑曾委任原告提起或進行本件訴訟,無從認定 陸邦傑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下稱被告房屋)屋主,原告為同棟1、2樓(下稱原告房屋) 屋主,原告房屋日前出現嚴重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經 勘查發現系爭漏水是被告房屋裝設加壓馬達,老舊水管無法 承受壓力,導致破管漏水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原告因此一 長期漏水情形,受有原告房屋之牆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6,000元之損害,又系爭 漏水導致原告長期飽受淹水之苦,生活品質嚴重受損,請求 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系爭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加 壓馬達所致,且非無可能是共同牆壁管線年久失修造成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房屋有系爭漏水情形,業據提出照片及光 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3頁),然上開資料雖 能證明該屋有漏水、需要修繕,無從認定漏水原因是否與系 爭被告房屋有關;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 容顯示有一個水錶在轉動(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主張該 水表為被告之自來水錶,可證明被告房屋確有管線漏水情形 ,但自來水錶轉動之可能原因並非僅有管線漏水,且即使被 告房屋有管線漏水,也並不表示系爭漏水必然就是來自於漏 水的該管線,而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但原告嗣後具狀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不欲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是 否聲請曾到場勘查之水電師傅到庭作證,或有無其他證明方 法,原告僅稱上開光碟、照片已足為證據,不用再查等語(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本件依現有事證既難認定系爭漏 水必為被告房屋加壓馬達所致,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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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