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王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林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與訴外 人王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旋即轉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並續沿德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德賢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 燈,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併第3、4、5 、6、7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脊髓病變、頭部外傷、左肩 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3,797元、看護費用380,400元、系 爭車輛損害109,223元、不能工作損失316,526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24,8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車輛 損害、後續醫療費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部分生活起居 看護費用,因醫院回函並未載明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無 賠償之必要。另請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等
情形核定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車損之 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2頁),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損害、後續醫療費用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車輛損壞,致受有醫療 費用753,797元、不能工作損失316,526元、系爭車輛損 失109,223元、後續醫療費用324,8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高服務廠估價單、車主債權讓與書、讓渡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右昌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立暘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年10月22 日高市服字第110097號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 4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8頁 至第67頁、第70頁、第7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 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有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月營業 淨收入與縣市地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月27 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0721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93頁至第2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均屬有 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 0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自109年7月30日後出院 後須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依前開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 工會函文,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163,200元之損害。另自109年10月31日110年10月27 日止之復健期間,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稱原告此期 間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僅部分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幫忙、較 需要負重提重之生活所需仍依賴他人輔助,是原告既仍有 仰賴他人之需要,自應給付他人費用,以4分之1日之標準 計算,此期間受有看護費用217,200元之損害。被告就原 告所受163,200元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7頁),就其餘217,200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 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分院原告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函覆略以:原告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住院期間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30日為全日、自109年7月30日出 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期間為半日,另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部分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照顧」並無受專人照顧之 必要,且僅部分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幫忙,較需負重、提重 之生活所需仍依賴他人輔助,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仍可自理 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8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9619號函 暨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堪 認原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已可自理一般日常生活,而無 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仍有賴他人輔助之 需求,然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 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 需求,自不能以仍有部分起居需他人幫忙、需負重提重之 生活需賴他人輔助,即認原告達於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31日起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63,2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 畢業,自台電退休、退休後駕駛計程車,名下有營利所得 、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為營造公司員工,名下有 股利、薪資、執行業務、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 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9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7,546元,應已 堪認定。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104,962元,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812,58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附民 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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