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9號
CDEV,110,橋簡,39,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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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進貴
柯雅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柯昇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4日110 年度橋簡字第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62,78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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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