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號
原 告 柯昇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林妙
柯富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進鈞
被 告 柯進傑
梁麗蘭
柯靜慧
柯佳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柯進貴
柯雅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受告知人 林榆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七五七點二九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 分( 分割前) 」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 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1 、121 之1 、121 之2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三兄弟家屬所共有,系爭 土地上另有同段3825建號建物,如以同段121 、121 之1 、
121 之2 地號土地界線延伸方式分割,可與上開土地合併利 用,並可相連至左營區重愛路,維持通行權利。是請求將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4 月 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柯 進傑、梁麗蘭、柯佳君、柯靜慧取得,並由其等依序按應有 部分120 分之61、120 分之21、120 分之19、120 分之19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柯進鈞、林妙、柯 富元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30分之1 、30分之27、30分之 1 、30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柯進貴、 柯雅馨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90 分之141 、190 分之49 比例維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按上開 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進傑、梁麗蘭、柯佳君、柯靜慧以:主張依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2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式分割,並由被告柯進傑、梁麗蘭 、柯佳君、柯靜慧取得編號120(2)、原告柯昇佑及被告柯 進鈞、林妙、柯富元取得編號120(1)、被告柯進貴、柯雅 馨取得編號120部分土地,不堅持以同段121、121之1、12 1之2地號土地界線延伸線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60頁)。(二)被告柯進鈞、林妙、柯富元表明: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三)被告柯進貴、柯雅馨:系爭土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該建物於107年 7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君豪作為私立麥米倫文教機構使 用,雙方再以各自持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雙方均無異議 ,應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系 爭土地面向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不易利用,原告分割方 案將之一分為三,分割後土地微小,經濟產值必將減損, 應予同一規劃使用收益,不宜再行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建 物租賃期限至115年7月31日,分割恐影響租賃契約,系爭 土地應不宜分割。再縱認系爭土地非有默示分管契約,為 使系爭土地可為同一規劃利用,亦應以變價分割為考量。 另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僅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被告認有過低之情形,若須找 補,請依每平方公尺200,000元計算,若以原物分割方式 分割,亦應採附圖二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 274頁、卷二第553頁至第554頁),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至第25頁),而系爭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 筆數之限制,故除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及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系爭土地 為數值區土地,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 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且系爭土地劃定為 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非屬法定耕地,無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另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 ○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共同領有( 89)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1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建築物用途為幼稚園,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建築 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再 系爭土地如一分為三,而不涉及與同段121 、121 之1 、 121 之2 地號共同領有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調整,則 分割後之三筆土地仍為使用執照一宗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故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無涉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2日高市地楠測字地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0 年1 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02295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 0730900 號函暨系爭土地上建物地盤圖函、110 年7 月1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6092600 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 一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 、第377 頁) 。另被告柯進貴、柯雅馨雖爭執系爭土地有 默示分管協議而不宜分割,然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被告柯 進貴、柯雅馨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為真,亦不足認 為分割之限制。而因兩造主張分割方式尚有歧異,故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上存有左營區福民段3825建號建物,而與同段121、121之 1、121之2地號土地同為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又系爭土 地面臨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265巷,道路寬約6米,其上建 物現供幼稚園使用,出入口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附圖 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97頁、第309頁), 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線向系爭土地延伸,分割後 兩造均可自所分得部分之土地,藉文慈路對外通行聯絡。 惟原告主張之方案,將使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換 算不同,而需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而系爭土地不論採附 圖一、二方式分割,面積均有200平方公尺以上,有相當 面積可供單獨利用,而無必須以同段121、121之1、121之 2地號土地界線延伸線分割之必要,縱未來有合併利用之 需求,各與同段121、121之1、121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亦均有逾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利用,且除地籍線非 直線外,尚難認有難以利用之情形存在。參之多數共有人 即柯進傑、梁麗蘭、柯佳君、柯靜慧、柯進貴、柯雅馨等 人均主張以附圖二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柯進貴、柯雅 馨另主張變價分割部分如後述)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被告所 提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二方式分割,並以全體
當事人均同意之部分維持共有方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430頁),尚屬妥切、適當。至被告柯進貴、柯雅馨雖主 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然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 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方式 分割後,面積均各有252.43平方公尺,且均面左營區文慈 路,而無難以利用或需整體利用之情狀,故本院認其等所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條第2 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妙,曾將 其應有部分設定擔保金額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林榆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已於110年2月17日對之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7頁),惟其並未具狀聲明 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轉至被告林妙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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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共│登記之應│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有人 │有部分( ├──┬─────┬───────┤
│ │分割前) │附圖│面積(㎡) │所有狀態 │
│ │ │二位│ │ │
│ │ │置 │ │ │
│ │ │ │ │ │
├────┼────┼──┼─────┼───────┤
│柯進傑 │360分之 │120 │252.43 │按柯進傑應有部│
│ │61 │(2) │ │分120分之61、 │
├────┼────┤ │ │梁麗蘭應有部分│
│梁麗蘭 │360分之 │ │ │120分之21、柯 │
│ │21 │ │ │佳君及柯靜慧各│
├────┼────┤ │ │120分之19比例 │
│柯佳君 │360分之 │ │ │維持共有 │
│ │19 │ │ │ │
├────┼────┤ │ │ │
│柯靜慧 │360分之 │ │ │ │
│ │19 │ │ │ │
├────┼────┼──┼─────┼───────┤
│柯進鈞 │90分之27│120 │252.43 │按柯進鈞應有部│
├────┼────┤(1) │ │分30分之27、林│
│林妙 │90分之1 │ │ │妙、柯富元、柯│
├────┼────┤ │ │昇佑應有部分各│
│柯富元 │90分之1 │ │ │30分之1比例維 │
├────┼────┤ │ │持共有 │
│柯昇佑 │90分之1 │ │ │ │
│(即原告)│ │ │ │ │
├────┼────┼──┼─────┼───────┤
│柯進貴 │570分之 │120 │252.43 │按柯進貴應有部│
│ │141 │ │ │分190分之141、│
├────┼────┤ │ │柯雅馨應有部分│
│柯雅馨 │570分之 │ │ │190分之49比例 │
│ │49 │ │ │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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