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瑋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057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36,057元,及自支票退票日格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具狀追加被告方士瑋,並聲明:㈠被告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及方士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000元,及自109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志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及方士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057元,及自1 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於110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方士瑋之起訴外,於110 年8月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057 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方士瑋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票面金額、發票日均如附表 所示),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方士瑋經營之宥瑋實業有限公司(宥瑋 公司)有鋁錠合作經銷契約,始簽發系爭支票與方士瑋,因 宥瑋公司未依約給付標的物,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 契約,並約定返還系爭票據與被告,上開情事原告全盤知悉 ,原告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再者,原告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方士瑋之權利。而方士瑋就系爭支票既無票據 權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無從就 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方士瑋背書之系爭支票,經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 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且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認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未 能 證明確有支付對價予方士瑋,顯非善意持有人,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即方士瑋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提出抗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 方士瑋,方士瑋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被告雖提出其 解除鋁錠合作經銷契約之存證信函、承諾書、方士瑋出具之 書面聲明為證(本院卷第87至95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 ,收件人僅宥瑋公司、被告,並未寄送予原告,而上開承諾 書均以電腦繕打,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印,又上開方 士瑋出具之書面聲明,其內僅載明宥瑋公司經營不善,財務 缺口甚大,無法再正常營運,蒙大多數債權人同意,讓宥瑋 公司繼續營運以便能分期償還各債權人云云,並未提及原告 ,亦無從自上開書面資料得知原告知悉被告所稱上情,被告 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此一情形知情 或可得而知等情,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 辯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多 次借款給方士瑋,方士瑋均持支票作為擔保,而系爭票據即 為其中幾次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 書為證(本院卷第139、131頁),且據證人即方士瑋父親方 榮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財務上有需要會向原告調頭 寸,之後方士瑋經營的興惟公司有時會收到票據,需要調頭 寸,我就介紹方士瑋將收到的票據向原告借款,以支票換現 金,到期後由原告自行向銀行提示。原告交付借款方式有現 金交付、電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見原告 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 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系爭支票云云,自非有據,依上 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交予方士瑋 ,方士瑋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方士瑋就系爭支票 並非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原告即非自無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其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提出抗辯拒絕給付票
款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後即109年9月7日、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4, 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給付1,432,057 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DA0000000 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528,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109 年8 月20日 109 年8 月21日 109 年9 月7 日 2 DA0000000 同上 875,400元 同上 109 年9 月6 日 109 年9 月7 日 109 年9 月7 日 3 RP0000000 同上 1,432,05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109 年9 月17日 同左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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