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186號
CDEV,110,橋簡,118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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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邱子馨邱美菁


邱志賢
邱志明
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馨邱美菁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967元及利 息未償。詎被告邱子馨邱美菁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 知訴外人即其父邱德華於民國110 年6 月4日死亡時,名下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 仍於110 年7 月9日與被告邱志賢、邱志明、邱志昇共同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邱志賢單獨為 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邱志賢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志賢李德修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則以:父親邱德華生前與被告邱志賢同住,生活起 居、就醫都是被告邱志賢負責接送、負擔費用,因此邱德華 過世後,其他被告才協議由被告邱志賢繼承系爭遺產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邱子馨邱美菁尚積欠原告201,967元及利息未清 償,而邱德華於110年6月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 被告邱子馨邱美菁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間於110年7月9



日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邱志賢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 承登記,並於110年7月14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3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本院卷 第15、16、51至81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仍應以被告 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 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 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 ,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 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本院參諸被 告邱子馨邱美菁前自102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名下 亦無財產,有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顯見被告邱子馨邱美菁並無固定薪 資或其他所得可供原告取償,自亦難認其有何負擔邱德華扶 養費用之能力,且邱德華生前與被告邱志賢同住系爭遺產、 其他被告均設籍他處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則被告邱志賢辯稱:邱德華生活起居均由其照 顧,也是其接送就醫等語,堪可採信。綜上,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等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 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復衡以 被告邱志明、邱志昇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 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邱志明、邱志昇無一併放 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 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邱子馨邱美菁之債權為



目的。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前揭支 付命令,被告邱子馨邱美菁應於102年間即未依約繳款, 而邱德華係於110年6月4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准被告邱子馨邱美菁現金卡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邱子馨邱美菁本身 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邱子馨邱美菁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 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邱子馨邱美菁取得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又系爭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被告邱志賢塗銷 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志賢應將系爭遺產於11 0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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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