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夢想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予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恭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恭赫 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使用,嗣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須將系爭廠房回復 原狀,遂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廠房內部之拆除清運工程,兩造 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廠房室內庫板拆除清運、室 內地坪修復等工程項目,被告則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438,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 工程項目,原告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施作完成,並經兩造 、恭赫公司於110年8月13日會同驗收,但因該日驗收尚有部 分廢棄物尚未清除,兩造、恭赫公司遂約定於110年8月24日 進行複驗,未料,被告於複驗當日,僅指示內部員工前來開 門留下鑰匙即離去,且迄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尾款240,00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款24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承攬報酬款為43 8,000元,被告僅付198,000元,迄仍有尾款240,000元未給 付等節不爭執。但被告未付款理由乃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經被 告驗收完成,且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據係由恭赫公司所開立, 並非被告進行驗收;又恭赫公司迄仍拒絕退還被告承租系爭 廠房之押租金,顯見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原告應先就其已完
成工程項目此節負舉證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驗收應可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 不相同,第一階段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檢驗發見 者,此時承攬人即應依定作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此時定作人所發見之 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並請求 完工之承攬報酬;第三階段則為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期間所 發現或應修補之瑕疵。又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固在 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可實質使用 該工作物完工之利益時,自應認承攬人就完成工作部分已完 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進而許承攬 人就其已完成並供定作人使用之工程,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自由決定使用工作物之方式而實 質受有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 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施作系爭廠房室內庫板拆除清運、室內地坪修復等工程項目 ,被告則給付承攬報酬438,000元,且系爭承攬契約迄仍有 報酬尾款240,000元未據被告給付等情,已提出報價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3頁、第10 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均已施 作完成,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40,000元等節,亦 已提出施工暨完工照片、恭赫公司出具完工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認 上開驗收證明書並非被告驗收開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完 成工作而經被告驗收云云,但被告自身於110年9月7日,即 有寄發信函予恭赫公司表明:系爭廠房由兩造、恭赫公司所 共同確認之拆除工程,業於110年8月5日已完工,恭赫公司 應退還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押租金等語,有被告110年9月7
日沁騰中字第1100000004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 38頁)。因此,被告在110年9月7日既已自行寄發信函向恭 赫公司表明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拆除工程均已完工,進而 要求恭赫公司應退還其承租系爭廠房之押租金,自可知被告 顯已自認其享有系爭承攬契約完工之實質利益此情無疑,故 徵諸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容許 被告再以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之理。是以,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委 無可採,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另以恭赫公司如有驗收完成,就 應退還被告押租金,被告還沒有拿到押租金,就是恭赫公司 尚未驗收完成等詞爭執。惟恭赫公司是否願意退還被告押租 金與恭赫公司有無驗收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完成,本屬二事 ,無從混為一談;復恭赫公司與被告間尚有承租系爭廠房之 其他爭議問題,導致恭赫公司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有兩造 三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第117頁),故被告欲以前詞卸飾自身所應負擔之契 約責任,亦無足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請求給付240,00 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