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劉智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52元,及其中102 ,139元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 辯,原告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智明(下稱劉智明)於93年 8 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4.9%計付利 息。詎劉智明迄仍積欠借款本金102,139元及相關利息未予 清償,並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而被告為劉智明之遺產管理 人,自應於管理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已依被告時效抗辯縮減利息起算日,故對 本件沒有其他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 料、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13 頁、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智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