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060號
CDEV,110,橋簡,106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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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許進添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第97至98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租賃系爭房屋 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僅於起訴後按合法終止租約之日期, 特定其請求租金暨不當得利之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日起,承租原告之所有系爭房 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 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15,000元,並簽訂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但積欠原告從109年9月15日計算至 111年1月14日,共16個月租金240,000元未付,且扣除押金1 5,000元後,猶欠225,000元未還。又原告已於本院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催告被告於收受系 爭筆錄繕本翌日起1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倘逾期未給付即



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並於111年2月1日合法送達被 告,然仍未獲回應,故系爭租約於清償期屆滿之111年2月11 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其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之餘 額225,00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鐵皮屋租賃契 約書、銀行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手機簡訊傳送擷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有系爭筆錄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原告之租 金經扣除押金後,仍逾2個月以上,致原告催告後合法終止 ,且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扣除押金後仍積欠之租金2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 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本為每月15,000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 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 宣告假執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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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