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015號
CDEV,110,橋簡,101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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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慧凱
李禹靚
被 告 劉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取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9.99% 計 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1 次清償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8,505、利息10 ,536元,共109,044 元未清償。(二)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9,440元、利息2,080 元,共21,520元未 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泛亞銀行只有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得簽名係 伊的沒錯,伊只記得有向中華銀行申請過現金卡,伊沒有從 泛亞銀行提領過錢,都是信用卡簽帳,忘記有無申請現金卡 撥入中華銀行的帳戶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協議書、泛 亞商業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寶華銀行金往來明細 查詢單、融資相關主檔內容變更登錄單、解約查詢單、一般 訪款往來明細答詢及債權資料移交簽收單為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4670 號卷第9 至26頁、本院卷第 41至44、49至57、83至89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資訊與營運處111 年1 月19日(111 )消金作服字第042 號 函文所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答 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空言泛稱其只有申請信用卡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復觀諸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中勾選申請卡別欄 位中,確係勾選「現金卡」、「VISA信用卡」、申請代償或 撥入指定帳戶,指定撥款帳戶銀行為中華銀行,又被告自承 簽名是伊的沒錯,自堪認被告確係同時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 ,並申請現金卡撥入中華銀行的帳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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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