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欣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夏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子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8日110 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其等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2,984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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