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739號
CDEV,110,橋小,173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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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育材
被 告 黃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博愛皇第」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9號),依住戶規約規定應按月應繳納管理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2,520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條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合法召集,原告片面指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 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然上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 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 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 足當之,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
1、原告本件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但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未曾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 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已難逕認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雖提出系爭大樓108、1 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系爭大樓之傳統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選出下一年的副主委,再下一年就由副主委接 任主委云云,但並未就此傳統舉證,且若原告主張屬實,依 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108年8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選出 張錦茹為109年副主委,則張錦茹應於110年接任主委,何以 本件110年間之起訴狀是以賴育材為法定代理人?又上開會議 紀錄僅有關於選任副主委之記載,也無從認定管理委員會其 他成員是否存在、是於何時、如何產生,是本件依現有事證 ,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管理委員會, 亦無從認定原告是符合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要件之非法人 團體。
2、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賴育材是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但 此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催繳單、存證信函、起訴 狀、110年6月24日陳報狀均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義不符,也與 卷內會議資料、財務報表中出現之「主委」、「副主委」等 記載不合,況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選任賴育材 為副主委,是否就等同有意選任其為管理負責人,亦有疑問 。是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又無從確認,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具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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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