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625號
CDEV,110,橋小,162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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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宋彥瑩

被 告 李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經營之烤漆 廠就宋莊玉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進行車輛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之板金與車漆修復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00元(其中8,700元將由 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取回車輛時,被告 告知原告因拆除車門把手對色時,不小心刮傷車門,被告乃 自行就此部分上漆修復,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刮傷車門 部分賠償原告10,000元,且車漆部分,原告可先暫時免付4, 000元,待被告日後處理完再支付,故原告於當日現金交付6 ,000元後,取回系爭車輛,保險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支付8, 700元給被告。事後被告反悔,脅迫原告必須支付餘款14,00 0元,原告擔心系爭車輛受被告破壞,不得已於110年6月29 日支付餘款14,000元。因被告先前刮傷車門、自行補漆之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該部分車漆明顯色差,且有凹損、橘皮等 瑕疵,系爭車輛另外受有修車費用23,197元之損失,原告已 受讓上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修車期間無車可用, 需支出代車費5,000元,且原告須請假開車回原廠,受有薪 資損失2,127元,且因此事,數月無法安穩入睡,受有非財 產上損失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於維修期間刮傷系爭車輛之車門 乙事,並不爭執,但被告從事烤漆專業工作,已就刮傷部分 重新烤漆、修復,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之後又再支付餘 款14,000元給被告,顯然原告已經同意支付協議好之工資。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補漆部分,有明顯色差、凹損、橘 皮之情形,均未當場指出,僅是事後另外傳送照片給被告, 亦未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經營之烤漆廠,被告否認照片之真



實性,自然無需負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代車費、薪資損失 、慰撫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車門刮傷,自行烤漆之事實,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服務廠110年6月5日估價單、系爭車輛車險保單、 原告投保薪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6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23,197元、代車費5,0 00元、薪資損失2,12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乙節,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刮傷車門、自行上漆修復後,系爭車輛產生 明顯色差、凹損、橘皮之瑕疵,致其需支出修車費用23,197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服務廠110年6月5日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未於取回系爭 車輛當時,與被告一同檢視系爭車輛外觀,並就其所指部位 拍照存證,待取回系爭車輛後才出示照片與被告,其所指部 位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真實性有待商榷,況且,原 告於109年11月28日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遲至110年6月5 日才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估價,期間長達半年,原告所指上 開瑕疵,或因原告駕車途中自行擦撞、或遭第三人以外力毀 損,均有可能發生,殊難直接認定即為被告自行上漆修復後 所造成,原告既未就其所指上開瑕疵確實係被告造成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另主張維修期間 之代車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云云,失所附麗,自然亦 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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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