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402號
CDEV,110,橋小,1402,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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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王文聰
被 告 鍾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因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陳金珠涉嫌辱罵原告「惡房東」一事,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調解室等待調解時,被告竟趁調解尚未開始之際,罵原 告「浪費社會資源」,而當時在場有很多人,且被告罵很大 聲,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有到楠梓區公所,當時有調解委員在場 ,被告是對著調解委員說,這件事是不是浪費資源,並非對 原告罵原告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 ,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 ,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 判斷標準。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二者固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當應力求二者之平衡保障。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 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 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 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 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 、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中立法院當 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 、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 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在一對一 之談話中,亦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不宜拘泥於片斷 文句,進而避免行為人僅因隻言片語之不當,即輕易流於言 論懲罰或賠償之範疇,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9 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 室等待調解時,有罵原告「浪費社會資源」此情,雖據被告 以其乃對調解委員講述,而非辱罵原告等詞予以爭執。然而 ,本件無論被告講「浪費社會資源」此語句時,係對原告或 調解委員表達,單以語句內容加以判斷,尚無足認會貶損任 何一方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僅屬表意者對某件事情不滿 之主觀意見評論,應無疑義。再者,案發當時兩造係因另案 即陳金珠涉嫌辱罵原告「惡房東」一事前往楠梓區公所進行 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考量吾人 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他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藉由尖銳言行予以表達意見,事所常有, 且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致難期 涇渭分明,則被告表述「浪費社會資源」此語句時,兩造既 處於有紛爭亟需調解之對話情境,斯時,被告之言論內容縱 有部分語句稍嫌尖銳,且足令原告感到不快,徵諸上揭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應平衡保障之基本法理,本院益難逕以斷章取 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遽認原告名譽即客觀社會評價 已因被告在調解前,或調解過程中表述之否定評價言詞致生 貶抑、損害。因此,原告執以被告在調解前,有表述「浪費 社會資源」此語句之情事,即認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 賠償責任,實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自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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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