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原簡字,110年度,13號
CDEV,110,橋原簡,13,202203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盧柏豪
被 告 柯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8 月底前清償 上開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本票為證(見北 院卷第17-3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