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吳文貞
陳英進
王賜平
王維棟
郭文俊
謝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1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1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 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相對人已繳 納新臺幣(下同)4,93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867元, 應由異議人繳納9,867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相 對人王賜平於訴訟中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王 賜平自行負擔,則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僅共為9,757元 (計算式:9,867-110=9,757),原裁定卻命異議人給付裁 判費9,86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 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訴訟終結確定後, 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此與交易價額為二事)。倘原告起訴聲明已有減縮, 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王維棟、郭文 俊、謝慶豐間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 2。相對人原起訴請求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共14,800元, 嗣相對人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 為如附表「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前開說明 ,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按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範 圍計算,應徵訴訟費用14,690元(如附表所示)。又相對人已 繳納4,933元,業如前述,故相對人因暫免徵收業由法院墊 付,並應向聲請人徵收之之訴訟費用為9,757元(計算式:14, 690-4,933=9,757)。原裁定按相對人原起訴聲明金額,計算 應由異議人繳納之暫免徵收數額,尚有未合,爰予廢棄並核 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 變更後應徵裁判費 1 吳文貞 227,897元 2,430元 221,531元 同左 2 陳英進 224,039元 2,430元 222,339元 同左 3 王賜平 223,325元 2,430元 218,656元 2,320元 4 王維棟 220,031元 2,430元 未變更 同左 5 郭文俊 221,042元 2,430元 未變更 同左 6 謝慶豐 246,667元 2,650元 未變更 同左 合計 14,800元 1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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