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黃朝慶
黃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陳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金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且不得有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 、測量,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本有部分 範圍可供通行使用,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之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26日原告方案二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532 、 532 ⑴、532 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 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應得通行被告 所有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並藉以安設管線此同一事實,僅按 照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暨被告不爭執之範圍予以特定聲 明,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朝慶(下稱黃朝慶)為甲圍段534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黃美玉(下稱黃美玉)共同居住該 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而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周圍均遭被告所有之 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所包圍,如欲通行至最近之甲田路,必 須通過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始得為之,故甲圍段534 地號土 地與公路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詎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 以高價向其購買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未果後,竟雇工挖掘甲 圍段532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泥路面,導致居住在系爭房 屋之原告難以通行至道路,更無法安全進出自身住家。是以 ,原告為居住、生活在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上,顯有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且為確保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之使用需求,亦有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民 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就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即附圖 所示之532 、532 ⑴、532 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埋 設水電、瓦斯管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語。聲明:如 前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暨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陳國安(下稱陳國安),再由陳 國安出售轉讓予黃朝慶,而被告當初出售系爭房地時,早已 與陳國安清楚約定可通行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之範圍乃附圖 所示532 ⑵部分,並有土地讓與使用承諾書暨附略圖1 份(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可證,後續卻不知係黃朝慶或陳 國安購入系爭房地後有違法增建之情形,才導致系爭土地使 用承諾書所約定通行範圍無法通行,原告不能自己有增建, 還來請求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其等就被告所有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532 、532 ⑴、532 ⑶部分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等情,已 據被告執原告僅得通行附圖所示之532 ⑵部分等詞否認。是 兩造就原告可得主張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範圍為何有所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權利之 行使,本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亦己明揭。又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原則雖 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但該等權利並非不得移轉,如 當事人知悉並受讓前手與第三人間有關意定通行權之權利義 務約定,且第三人對此知悉並表示同意時,受讓人與第三人 自均應受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
㈢、本件原告主張黃朝慶為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與黃美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周圍 均由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所包圍等節,已有土地、房屋公務 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95至99頁、第179 至1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甲圍段534 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其等如欲通行至鄰近之甲 田路,有通行附圖所示之532 、532 ⑴、532 ⑶部分之必要 ,且為確保系爭房地使用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亦有確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之必要 等情,均據被告執前詞爭執,經查:
1、黃朝慶所有之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雖四周圍均由甲圍段53 2 地號土地所包圍,有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其出售系爭房地 予陳國安時,雙方已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附圖所示532 ⑵部分 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此節,有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頁、第193 頁),並據本院以之 與附圖所示532 ⑵部分核對確認無訛;加以經本院傳喚證人 陳國安到庭確認後,其亦證述:當初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 是跟前手(即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標註紅色部分 (即附圖所示之532 ⑵部分)都可以使用,且伊購買時,該 部分都是空地,伊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朝慶時,也有將系爭土 地使用承諾書之權利轉讓予黃朝慶,並與黃朝慶簽署土地使 用轉讓承諾書1 份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344 至346 頁)。 又本院審酌證人陳國安上開證述內容,確實與黃朝慶在民國 102 年間,因其所有系爭房屋涉嫌竊佔高雄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致使該等土地之地主謝碧玉、宋天祥 提出竊佔告訴時,由黃朝慶自行陳報與陳國安簽署之土地使 用轉讓承諾書上載:「茲向陳國安購買橋頭鄉(即現行高雄 市○○區○○○村○○路00○00號房屋一棟,土地九甲圍段 787-64地號(即重測後之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因陳國安
購買時,已向被告現有九甲圍段787-61地號(即重測後之甲 圍段532 地號,下同)現行畸零地依作道路使用權利收購, 今原告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九甲圍段787-61地號使用權利 ,讓渡條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即 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等詞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4859號案卷影卷第29至30頁),致堪認非 屬虛妄,而可信實。準此,黃朝慶購買系爭房地時,既已知 悉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係由陳國安與被告約定以附圖所示之 532 ⑵部分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且黃朝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已受讓如附圖所示532 ⑵部分之通行使用權利,另被 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約定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 續存在此節,並無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徵諸 上開說明,黃朝慶、被告自均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拘 束,且依此而論,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在黃朝慶購入時,既 已有約定之通行範圍,則縱使該地四周圍均由甲圍段532 地 號土地所包圍,顯不具備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無疑。
2、況且,系爭房屋乃70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並有請領建築暨 使用執照;復該屋建築時,為符合當時建築法第42條前段、 第48條前段(即現行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主管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 界線為建築線等情形,遂預留系爭房屋東側空地作為連接現 有巷道之通行空間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住宅 新建竣工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7 頁),又以 系爭房屋新建時預留之通行範圍與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相互 對照,即可見二者通行範圍係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頁、 第127 頁、第157 頁)。是以,系爭房地既無論向主管機關 申請或由所有權人間約定使用,均以附圖所示532 ⑵部分作 為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憑此,本院益無從認定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具備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存在。黃朝慶無視於此,猶 主張其得對被告所有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超過系爭土地使 用承諾書部分即附圖所示之532 、532 ⑴、532 ⑶部分主張 通行權,自難認有理。
3、至附圖所示之532 ⑵部分之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雖已由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所占用,致使該部分土地無法供通行使用,且 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對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532 ⑵部分 之增建部分係何人出資興建亦各執一詞,甚傳喚證人陸昔、 黃英美、李添漲、陳國安欲確認系爭房屋超出保存登記之增 建部分由何人所為。然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
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 擴張,已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闡述甚 詳。而系爭房屋目前占用附圖所示532 ⑵之增建範圍乃系爭 房屋之廚房,與系爭房屋本係一體使用,衡無任何可獨立區 別之特徵,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使用現況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9 至185 頁),是以,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既客觀上不具備構造、使用之獨立性,顯不得視為 獨立物權之客體,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一部。又系爭房屋現 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朝慶,既如前述,則黃朝慶在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並因此獲有 利益,更使原本約定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之532 ⑵部分無 法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下,反要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532 、53 2 ⑴、532 ⑶部分供其通行使用,審諸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 利濫用之規定、法理,同難認可採,此部分無論系爭房屋是 否由黃朝慶出資興建,顯均無影響,附此敘明。4、此外,本件向被告主張通行權者,除黃朝慶外,固尚有黃美 玉,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黃朝慶,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黃美玉係黃朝慶之配偶,方得與黃朝慶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亦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因之 ,黃美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既係從黃朝慶處取得, 則黃朝慶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利,既如前載,黃美玉自同不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此部分應併予駁回。5、末以,原告雖主張為確保系爭房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之使用需求,有向被告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必要云 云。然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法律 雖賦與所有人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權利,但為避 免對於他人土地之損害過大,自應擇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 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得藉由甲圍段 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532 ⑵部分作為通行使用,迭如 前述,且黃朝慶、被告均應受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亦如 前載,則在被告已提供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32 ⑵部分供甲圍段534 地號土地通行之情形下,原告如有鋪設 系爭房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使用需求,自應 在其可通行之空間範圍內鋪設相應設備,方堪認屬損害最小 之處所。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之532 、532 ⑴、
532 ⑶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見提出任何附圖所示之532 ⑵部分有何不得安設管線, 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之情形。是以,原告僅因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通行範圍有所爭執,即主張其為確保系爭房屋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使用需求,有確認如附圖所示之 532 、532 ⑴、532 ⑶部分之管線安設權存在云云,均無足 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 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甲圍段532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532 、532 ⑴、532 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柏油或修 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 ;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