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1年度,174號
TYEV,111,桃補,174,2022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洪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5樓之2房屋(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惟並未陳報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 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 日內,查報上 述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