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1年度,27號
TYEV,111,桃簡聲,27,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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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姚偉強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持記載發票人姓名為 聲請人、發票日為99年4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 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嗣持系 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736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於 110年8月4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本院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 確認事件)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依 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 屬執行法院管轄,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法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 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法院自不得 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繼續執行程序,是發票人如仍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同法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 110年7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聲請 人。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4



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本院以系爭確認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確認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本票裁定既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 年8月4日即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系 爭確認之訴自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聲請人後20日內即已提 起,依同法第2 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不待 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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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