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原 告 侯素貞
被 告 顏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函請原告補 正後,依其於民國111年2月7日之民事補正狀記載,本件應 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卷 第29頁),而非就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而系爭本票未載付款 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系爭本票發票地亦為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 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150萬元 侯明德 108年4月5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