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13號
TYEV,111,桃簡,21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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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于占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修車費用、租車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6,4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11 6,900元、租車費用129,5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 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 ,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修車費用、租車費用 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116,900元、租車費用1 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 價減損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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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