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朱台英
被 告 楊淑宜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4,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1段往民富九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與福原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驟然前行,肇事 車輛遂與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挫傷合併 嚴重瘀青、左踝擦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因 而多次進出醫院接受診治,並因上開傷勢導致憂鬱症復發, 原告因此受有受有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基隆維德醫院、景美醫院、仁祥診所 及振興醫院之醫療行為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不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桃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51 頁)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陸續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新泰綜合醫院、景美醫院、仁祥 診所、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乙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觀諸該等醫療行為之過程,原告於 109年7月2日急診就醫時,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挫傷合併嚴重瘀青、左踝擦傷之傷勢 ,後於109年7月13起至同年月31日因右下肢蜂窩組織炎至新 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復分別於109年9月1日、109 年9月24日又因蜂窩性組織炎而至景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接受清創手術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與109年7月2日就醫時 之部位相同,時間亦相距不久;又參以原告於109年7月2日 就醫時,右下肢確受有擦挫傷,並有大面積之瘀青等情,有 前開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右下肢蜂窩組織炎 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應非子虛。再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 後,因傷口復原狀況不佳而肇致蜂窩性組織炎,並奔波數家 醫院接受多次清創手術,惟其傷口仍遲未痊癒,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傷痛纏身本為多數人所難以接受;另參以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原告右小腿後側幾乎佈滿瘀青,且原告在接受 多次清創手術後,傷口處亦留下大面積的縫合痕跡等節,有 傷勢照片(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憑 ,足見原告之身體外觀已因上開傷勢而有一定程度的改變, 且於生活起居等日常活動上受該等傷勢之影響程度亦非輕, 又參酌原告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復發憂鬱症而就醫接受診治 乙情,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維德 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復發憂鬱症,亦非無據。被告空言質疑原 告前開醫療行為與上開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而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詢問時所陳之學、經歷(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28頁),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28頁,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