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紳展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
,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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