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359號
TYEV,111,桃小,359,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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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賴敬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騰車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惟所列被告 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均屬不明,且經本院查詢 「甲○○○」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均無結果,且 與起訴狀所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 不同,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之正確完整名 稱,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本故件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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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