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3號
原告 施馷羢
被告 郭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向北 行駛,行經該路北向33公里500公尺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伊所 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號嗣變更為BLP-1226,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 ,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可 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81,200元(內含零件費45,400 元、工資11,600元、烤漆費16,800元、原廠估價費2,000元 、吊車5,40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 輛於95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該 車之車籍資料可查,則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4,540元(45,400×1/10),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11,600元、烤漆費16,800元及拖吊費5,400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8,340元(4,540+11,600+16,800+ 5,400)。至原廠估價費2,000元部分係原告為詢價所支出, 且未見被告提出原廠出具之估價資料及收據為證,本院亦未 採為認定本件損害之證據,此項費用難認與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