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937號
TYEV,110,桃簡,93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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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朱呂秀卿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 度上字 第3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簽名、地址、印文雖為原告所簽,但 並未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顯係他人所偽造; 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而 簽發,賭博行為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亦屬 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能因此取得票據上權利,系爭 本票之債務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因簽六合彩賭博長



期積欠賭款而有清償壓力,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 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非因賭債而 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 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 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地址、印文為其所簽乙情並無爭執, 其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此必 要記載事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 即難採信。
 ㈡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 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 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 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 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 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 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 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 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2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積欠被告



賭債而簽發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另以其原因關係為 借貸等詞為辯,然依上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 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以向被告清償賭債等情,雖據其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53至57頁、第109至144 頁)。惟查,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有原告簽賭 紀錄及被告積欠之金額統計,並無原告向被告清償賭債之對 話內容,是單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悉兩造有從事賭 博之行為,然無法看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 而簽發;再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稱:「這是 你要給別人的錢,拿我的錢去付給別人」、「實際上我不是 組頭,我不是抓牌的,都是幫你簽,幫你付錢的」、「這是 你叫我簽,我幫妳寫,這是我一點一滴幫你付,難道沒有付 嗎?你中獎的時候也有給你錢,不是這樣嗎?」、「接下來我 都賠錢,基金贖回賠了幾十萬還你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8、3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屢次向原告表 示,係拿錢幫忙代墊原告積欠他人之賭債,被告並非係與原 告對賭之莊家,兩造間並無射悻性之情事存在,亦即兩造間 並非賭債關係,故該對話內容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賭債此一事實逕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 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雙方因賭債而簽發卻惡意受讓取



得,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前述 可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亦非賭債關係,且原 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其直接後手,並無原告與發票或其餘票 據債人存有抗辯事由之情形,要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間,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以此為 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縱被告就其所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 累,然依上說明,亦難遽而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駁回 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TH044903 30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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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