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民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王福雄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中平段某新建案之弱電安裝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嗣被告要求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1 ,0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伊配合被告主建物興建時程進 場施作,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承攬報酬135,000元,惟伊全 部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不給付,扣除已收取之 第一期承攬報酬、未裝設器材款項48,700元及保留款27,000 元,被告尚欠357,315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伊係將系爭工程 發包給新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藯營造)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為被告完 成系爭工程,被告同意給付551,000元報酬乙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
舉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10至13頁),惟 觀諸其上關於建案案名、客戶名稱等內容,均係由原告製作 、填載,尚難僅因報價單及請款單載有被告名稱,即逕認被 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雖主張報價單係經被告副總王 福雄簽認云云,然報價單上「王福雄」簽名處左側另載有「 新藯營造」等文字,由形式上觀之,王福雄應係以「新藯營 造」之代理人身分自居,並在報價單上簽名;且原告自承王 福雄之名片上印有新藯營造與被告名稱,則參酌王福雄簽名 時係特別加註「新藯營造」而非被告名稱之簽名方式,更足 見王福雄斯時並無代理被告之意;甚者,原告所稱其已領取 之工程款,實係由新藯營造簽發之支票所支付(見本院卷第 9頁),益徵新藯營造方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故被告抗辯 其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可以採信。至原告所提報價單或請 款單之客戶簽章欄雖有「洪宏裕」之簽名,但該人身分為何 ?是否與被告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所提證據 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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