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837號
TYEV,110,桃簡,1837,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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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被 告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769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1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就連帶給付部分,則係因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 所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向 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11台(下稱系爭作業車),並於109 年12月26日就系爭作業車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租金每台每月為8,000元,且系爭租約上約定被告蔣凱文 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將系爭作業車交付



與天悅公司使用,後天悅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將系爭作業車 歸還與原告,天悅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共612,770元, 然天悅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今 原告願以612,769元作為系爭作業車於上開期間之租金費用 ,爰依租賃合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有租賃合約、送貨單、歸還單、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客戶應收貨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見本院卷第 6至65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2,769元 ,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2,76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 息,而租賃合約雖以停租日期為結算日,然並未明確記載被 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日期,而原告亦同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 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合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12,769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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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