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744號
TYEV,110,桃簡,1744,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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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張芸禎
被 告 張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開立號碼BH0000000、發票日107年 5月30日、面額18萬5,00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其交由 前女友任慧中使用並未遺失,且任慧中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與 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然任慧中於借款期限屆期未返還借款, 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遭原告提示而兌現,竟於107年5月22日 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即 因此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 0元,自屬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5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退票理由單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利息之範圍 ,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 0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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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