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許名宏
被 告 徐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竊取臺北監獄受刑人王珞之結業證書,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撰寫刑事告發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告發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竊取王珞之結業證書,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具體事證而以109 年度他字第63 95號案件為簽結。然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原 告竊取受刑人王珞結業證書之小字條,是監獄工廠主任說的 ;又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1847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當濫訴,實係浪費司法 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 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 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 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 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 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 訟權或話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 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 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誣告以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執前詞否認,徵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係故意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其提起竊盜 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2月1 日桃檢俊正109他6395字第10991287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惟被告於109 年度他字第6395號案件中稱:伊是聽 監獄工廠主任說的,而且有條子寫內容,伊不知道獄方有進 行行政調查等語,而經桃園地檢署向臺北監獄調閱原告於臺 北監獄執行期間是否有涉嫌竊盜情事而進行調查之文件,臺 北監獄函附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1 份至桃園地檢署 ,立書人為原告,時間為109 年7 月15日12時,內容為「今 早要上課前,主任找我訓話,我忘記檢查識別證裡面有多餘 卡,有年曆卡、編號卡、及071 王珞的勞工訓練結業證卡, 是我去年12月至長青2 舍時,071 王珞坐我隔壁,我說識別 證軟軟的怕折到,071 叫我不要買電話卡來墊,他就拿他的 證卡給我裝,以防折損識別證,我問他可以借我多久,他說 那張不重要,想還就還,後我於6/9 至平一舍時,一時匆忙 ,忘記還他,就一直保存至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8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臺北監獄確有針對原告拿取王珞之結業證書乙事進行調 查,並要求原告說明緣由,則被告依此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
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為告訴, 尚難認定其係出於構陷原告入罪、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刑事 告訴,難謂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不法行為。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雖認無具體事證 而為簽結,然此為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檢察官所認定之結論 ,亦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 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不得僅憑檢察官予以簽結之結 果,反推認定被告告訴之行為,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告訴其犯竊盜罪,係屬誣告之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8,000元,於 法未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