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54號
TYEV,110,桃簡,15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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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弘彥
被 告 黃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委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將上開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 0年11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1100014182號函所附之110年9月2 3日桃測法字第1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為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連欽所有,黃連欽於75年8月1日過世 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呂却與其子女繼承,黃呂却於92年 間過世,系爭土地與房屋由被告與其他子女繼承。嗣原告向 其他兄弟收購其等所繼承之持分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範圍10分之9為原告所有,餘10分之1為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 枝榮所有。又系爭房屋原由黃枝榮占有使用,被告為黃枝榮 之子,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遂與黃枝榮一起在系



爭房屋居住,然黃枝榮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既為黃連欽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黃連欽之 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 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2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45至65頁),且查無訴外人黃連欽、黃呂却、黃寬裕之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8頁),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自屬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既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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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