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505號
TYEV,110,桃簡,150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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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淑瑛
被 告 呂美彬
陳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
度審附民字第95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 元,及被告呂美彬應自 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敏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字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29,98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間,加入訴外 人汪祐安潘弘璋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後於10 6年6月5日17時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22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內。嗣呂美彬將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潘弘璋提領後, 再由被告收取款項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110年度金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9,985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應屬有據。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美彬之翌日即11 0年1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被告陳敏俊 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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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