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翰儀
林進軍
被 告 柳孟偉
柳仲毅
柳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柳錫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仲毅、柳季宏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柳孟偉、柳仲毅、柳季宏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代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代位人柳孟偉,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柳錫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柳錫光遺 產),原不得以被代位人柳孟偉為被告,然因柳錫光於民國 102年10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柳施吉子於10 4年9月11日死亡,本件分割訴訟應併以柳施吉子之繼承人為 被告,而柳孟偉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柳施吉子繼承人之一 ,自仍應以柳孟偉為被告,故柳孟偉除係本件被代位人外, 亦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柳孟偉積欠原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 人柳錫光於102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柳錫光遺產,被告 及訴外人柳施吉子共四人為柳錫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柳錫 光遺產,應繼分各1/4,又柳施吉子於104年9月11日死亡, 被告亦為柳施吉子之繼承人,系爭柳錫光遺產由柳施吉子繼
承部分由被告再轉繼承。系爭柳錫光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 ,惟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柳孟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柳錫 光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代位柳孟偉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柳錫光遺產應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柳孟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柳錫光於102年10 月2日死亡,被告及柳施吉子為柳錫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 柳錫光遺產,柳施吉子嗣於104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柳施 吉子之繼承人,系爭柳錫光遺產由柳施吉子繼承部分由被告 再轉繼承,系爭柳錫光遺產已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惟 迄未分割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2215號債權憑證 、帳務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23至37頁、第57至90頁、第110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9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有 人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㈠原物分割,㈡變價分割,㈢ 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明 。
㈢經查,柳孟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公同共有系爭
柳錫光遺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已見前述,而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之系爭柳錫光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即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 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則。又柳施吉子之遺產, 除繼承系爭柳錫光遺產部分外,尚有郵局存款及機車等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而原告僅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柳錫光之遺產 ,未就被繼承人柳施吉子之遺產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系爭柳錫光遺產由柳施吉子繼承部分,於分割後, 仍為柳施吉子之部分遺產,因未分割,而仍為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系爭柳錫光遺產之性質、價值,考量分割後所生 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柳錫光遺產應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即被告及柳施吉子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 為公允。至於分割後屬柳施吉子遺產之應有部分,則仍由柳 施吉子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柳錫 光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雖判決原告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 告之訴既有理由,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柳孟偉 1/4 2 柳仲毅 1/4 3 柳季宏 1/4 4 柳施吉子之繼承人即柳孟偉、柳仲毅、柳季宏 1/4(柳施吉子應繼分,由柳孟偉、柳仲毅、柳季宏公同共有) 分割所得應有部分由柳孟偉、柳仲毅、柳季宏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