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吳妍㚬
被 告 謝瑜晏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多次與甲○○ 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認識時,甲○○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婚姻 關係存續,而被告於110年1月16日知悉後,即與甲○○斷絕聯 繫;又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交往時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 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 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 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 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4頁)。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請陳述與被告乙○○認識的經過)我與被告是在2020年 的10月份因購買大閘蟹認識的,我們在10月份至11月份的時 候都是聊天居多,第一次送大閘蟹給被告時,是我與原告一 起送到被告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的住處,當時有跟被告介紹 原告是我老婆,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帶他出門,到他家之後,他要求我帶他到旅館,我沒 有直接開到旅館,經被告一直挑釁我才開到旅館,當時被告 告訴我他是單身,所以他不介意,他一直都知道我已婚,我 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旅館中有特地問我的本名,我 有告訴他,但是我其實覺得很怪,我也反問被告的本名,交 往到2021年1 月19日,期間發生很多次性行為,之後還有帶 被告去我屏東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之配偶,證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 07 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證言,然證人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 ,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堪 認被告與甲○○前揭所為,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 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博士畢 業,109 年度所得為476,821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9 年度所得為345元,名下財 產資料6筆、總額約140萬元等節,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個資卷)。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 及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10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