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林語晨
被 告 江冠豪
吳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於108年11月10日晚 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往永豐路374巷方 向行駛,行經茄苳路與茄苳路72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 依閃光紅燈之誡命「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與由訴外人陳欣鍵騎乘 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肘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0,573元(已獲強制險理賠3萬8,039元,此部分請求5萬 2 ,534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已獲強制險理賠3萬6,000元, 此部分請求14萬4,000元)、18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 4,000元、醫療器材費用5,895元、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將 來需再開刀而有12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1,200元、將來 可能使用之護具1萬2,500元等損害,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7萬0,129元。又被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
法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7萬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曾到庭陳述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 器材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如有開刀之必要,怎麼會撐這麼 久沒開刀,而且走路都很正常,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 告無法負擔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陳欣鍵騎乘系爭機車,未依上開路口之閃光 黃燈之「警告」與茄苳路停止線後方之「慢」標字減速慢行 ,逕行以相當速度進入路口而致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 告應承擔陳欣鍵之與有過失,且原告應無再開刀之必要等語 。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 陳欣鍵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系 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肘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嗣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與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萬0,57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0,57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部分:得請求1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之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害人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看護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尚屬 可採。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17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 之薪資損失,以其擔任幼兒園老師每月薪資2萬9,000元計 ,共受有薪資損失17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私立育欣幼兒園在職薪資證明書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1頁),核與卷附之桃園醫院110 年10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01911871號函覆略以:原告右下 肢不能負重約3個月,左膝復健約需再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相符,且與桃園市私立育欣幼兒園110年10月1 8日育欣字第110101801號函覆略以:原告自108年8月1日 起任職,每月薪資2萬9,000元,請假期間為108年11月10 日至109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合,足認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7萬4,000元(計算式:2萬9 ,000元6=17萬4,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得請求5,8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5,895元 等語,業據提出大滝藥局統一發票、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 票、悅康藥局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關於將來薪資損失與將來可能使用之護具部分:將來薪資 損失部分得請求8萬1,2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其右膝後十字韌帶將來需要再接受 手術治療,而術後需休息約12週不能工作,以月薪2萬9,0 00元計算日薪後再乘以84天,故請求被告賠償8萬1,200元 ,另醫生建議術後要使用護具,金額為1萬2,500元等語, 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1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如有開刀之必要, 怎麼會撐這麼久沒開刀,而且走路都很正常,應無開刀必 要云云,惟據桃園醫院以110年10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019 11871號、110年12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01913736號函覆略 以: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建議手術治療,且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4、8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將來確有再開刀之必 要。又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 可知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手術治療後需休息約12週,並參 以原告擔任幼兒園老師,其工作項目包含幼兒之體能活動 、唱遊、跳舞、遊戲等,此見卷附之桃園市私立育欣幼兒 園110年10月18日育欣字第110101801號函自明(見本院卷 第77頁),是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確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有將來再行手術之必要,且術後需休息約12週不能工作 ,是原告以其月薪2萬9,000元計算日薪後再乘以84天,請
求被告賠償將來之薪資損失共8萬1,200元等情,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醫生建議術後要使用護具,金額 為1萬2,5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護具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再者,桃園醫院110年12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01913736 號函稱:手術前無建議使用特定輔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肘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右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態 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8萬1,6 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0,573元+看護費18萬元+薪資 損失17萬4,000元+醫療器材5,895元+將來薪資損失8萬1,2 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68萬1,668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駕駛人騎乘機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固有前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惟訴外人陳欣鍵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亦有未依路口之閃光黃燈指示及 「慢」字警告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又原告乘坐於系爭機車 ,自應承擔陳欣鍵之與有過失,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陳欣鍵與被告甲○○各自過 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 40%、60%為允當,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 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0萬9,001元(計算式:68萬1,668元6 0%=40萬9,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7萬7,404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2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1,597元(計算式:40 萬9,001元-7萬7,404元=33萬1,597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0、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萬1,597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