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029號
TYEV,110,桃簡,1029,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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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卓憲煜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傑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賠一台跟原來一樣的全新電視」(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基 礎事實均與被告在修繕原告所有之三星65型智慧型超4K電視 (下稱系爭電視)之過程中,有無損壞系爭電視乙情有關, 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以179,910元購買被告出產 之系爭電視,後於110年2月23日因系爭電視發生故障而通知 被告進行修繕,被告於110年3月6日派遣工程人員至原告住 處進行修繕時,維修人員僅在系爭電視下墊放比螢幕還小之 海綿,然系爭電視係曲面電視,因此系爭電視之螢幕兩側皆 有接觸到磁磚,且維修人員在修繕過程中還對系爭電視進行 施壓拆裝之動作,致系爭電視兩側與磁磚擠壓而產生裂痕損 壞,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均未獲正面答覆,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有聲無影之故障現象而向被告聲請報修 ,被告派遣之工程師經原告同意後,更換系爭電視之主機板 而修復有聲無影之故障,惟工程師於修繕時即已發現系爭電 視兩側因面板零件老化而有漏光之情,並告知原告可付費進 行修繕且記載於維修單上,然遭原告拒絕付費更換面板,而 工程師在修繕過程均有依照原廠規定使用曲面拆解墊,自無 將系爭電視接觸磁磚或地面之情,且系爭電視在工程師修繕 完畢檢修時亦無出現任何裂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2月9日以179,910元購買系爭電視,後於110年2 月23日因系爭電視發生有聲無影之故障而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被告遂於110年3月6日派遣工程師至原告住處進行維修, 工程師在修繕過程中有拆卸機體以更換主機板,後完成修復 系爭電視有聲無影之故障乙情,有購買證明、台灣三星客戶 服務中心維修單等(見本院卷第4、26頁)在卷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卓巧鈞於 本院詢問時證稱:工程師在維修系爭電視時,係將系爭電視 放在地板上,系爭電視下方只有放一個比電視還小的海綿, 而工程師有做壓的動作,且漏光及裂痕均係在工程師修繕後 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彭子華具結 證述:工程師在修繕時只有在系爭電視下放一個比電視還小 的墊子,我們當下有跟工程師反應電視碰到地板了,而工程 修繕完畢後,我們有打開電視確認影像,當時就有發現漏光 及裂痕,我們當場也有向工程師反應維修前沒有出現漏光及 裂痕,但工程師只有在報修單上面寫兩側漏光並要我們自己 再報修一次,嗣後我們有打電話及至被告門市向客服人員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大致相符,復參以 系爭電視於維修後確有發現漏光之現象乙情,有上開維修單 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為憑,亦核與證人卓巧鈞、彭子 華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電視係遭被告指派之 工程師在修繕過程中損壞乙事,應非子虛。而被告僅空言泛 稱工程師有依照原廠修繕準則進行維修云云(見本院卷第25 頁),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難單以其所述遽 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辯,委無足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電視機應屬「有線電視播映設備」,其耐用年 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電 視係原告於105年2月9日以179,910元購得乙情,有購買證明 (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是系爭電視機自購買時即105 年2月9日起,迄至損壞時即110年3月6日,已使用5年2月,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電視機金額,扣除折舊後應為 24,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 ,9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 第22頁),惟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變 更聲明而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則被告應係自110年12月9日 方負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910×0.319=57,3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910-57,391=122,519第2年折舊值 122,519×0.319=39,0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19-39,084=83,435第3年折舊值 83,435×0.319=26,6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435-26,616=56,819第4年折舊值 56,819×0.319=18,1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19-18,125=38,694第5年折舊值 38,694×0.319=12,34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94-12,343=26,351第6年折舊值 26,351×0.319×(2/12)=1,401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351-1,401=2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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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