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藍惠珠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宜蘭○○○○○○○○,其最後之 住所亦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並於法務部○○○○○○○○○○○○○○)執 行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又入監服刑係國家刑事司法權行 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由被告之主觀自由意 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 告有久住於臺北分監之意思,實無從逕以被告所在監所作為 其住所地,則縱被告現在本院轄區內服刑而有居住之事實, 依上說明,仍不能遽認被告之住所已更易為臺北分監;又如 前所述,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即宜蘭○○○○○○○○,而其最後之住所地亦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交通違規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