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988號
TYEV,110,桃小,198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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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錦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尹謙

被 告 張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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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