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940號
TYEV,110,桃小,1940,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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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孫賢羚
訴訟代理人 孫鼎然

被 告 陳兆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
第5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61.5公 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減速,被告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9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8,2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共9萬0,2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致 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2萬1,950元醫療費用等語,雖提 出醫療費用証明或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 7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當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並於同年月13日回榮總掛骨科、內科門 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有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查上開就診 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密,且就診項目與系爭傷害相關 ,堪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之醫療費共1,2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至1 0月12日至賴明偉復建科診所門診4次,診療之病名為「雙膝 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榮總急診時,並未發現有「雙膝挫傷 」之傷害,事經1週後始因「雙膝挫傷」之傷害至上開診所 就診,尚難認原告所患「雙膝挫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車輛維修費部分:得請求1萬5,418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諸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其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 1萬8,280元(含零件3,180元、工資1萬5,100元),有維修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惟零件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詳見本院卷 第10頁車籍資料),迄至本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3日, 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318元為限(計算式:3,180元×1/10=318元),另加計 不折舊之工資1萬5,1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5 ,418元(計算式:318元+1萬5,100元=1萬5,418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元。
  第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淡江大學畢 業,目前為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資訊管理部主管,月薪6萬5 ,000元到7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參以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6,61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0元+車輛維修費1萬5,418元+精神慰 撫金1萬元=2萬6,6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 ,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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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