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711號
TYEV,110,桃小,171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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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范豐鳴
被 告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5分許、3 時28分許、6時21分許、翌(7)日上午7時20分至41分許,前 往原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前,持不明物品及橘色鐵器猛力敲打系爭房屋大門,並徒手 大力將訴外人謝関豐所有、停放於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牆面推,及推倒在 地後拖行,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房屋大門凹陷無 法緊閉,系爭機車左把手開關毀損。被告又於108年11月30 日凌晨4時許,在系爭房屋前持裝有鋁罐之塑膠袋砸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1公分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109年度審 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行為傷害 原告身體及毀損上開財物,自應對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原告因系爭房屋大門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0 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桃小卷第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 小卷第64至6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 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 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 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 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 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經 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5,100元等語,然卷附維修紀錄單 僅有記載維修費用為850元(見桃小卷第48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憑證以證明其有支出何等額外費用,系爭機車之維 修費用即僅能認定為850元。又謝関豐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桃小卷第 47頁)。再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 至本件事發之108年10月間已使用逾3 年,故上開維修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其殘值應為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提起訴訟,向國稅局等機關申請財產資料,支 出規費15,620元,然此等費用之支出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因其所受上開傷害,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 然而,原告前已就此原因事實向被告起訴請求慰撫金,經本 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22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慰撫金2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可參,原告本件重行請求慰撫金,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365元(計算 式:28,000+1,280+85=29,36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29,3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5日(見桃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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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