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700號
TYEV,110,桃小,170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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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闞周傳


被 告 周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1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與 原告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出走至今。原告於108年6月15日於 LINE社群軟體上發布於大學授課之照片,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誹謗犯意,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透過LINE社群軟體,以 暱稱「北商-周子惠」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等不實內容,誹 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招致眾多同儕、親友嘲笑、誹議, 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對被告 作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僅係於自己私人LINE貼文中發表自 己觀賞韓劇之感想,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亦沒有指名道姓 說是指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LINE社群軟體, 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原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809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於107年間向被告 提起竊盜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戶籍資料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見個資眷 、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使原告招致眾多同儕、親 友嘲笑、誹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接到任 何電話詢問這件事情,如果如原告所述,原告應該帶該群組 內的40餘人全部到庭作證,伊的留言自己可以看到,但是不 知道原告如何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35頁反 面至第136頁)。經查:觀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留言內容, 被告於留言開頭稱「小憶妹妹」,可認編號2之留言係被告 透過社群網站對自己以外之他人所表示,再參酌被告前於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809號案件中稱:該留言是我貼的 ,因為我同學結婚,我祝福她要婚姻圓滿,不要跟我一樣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809號卷第16頁),可知 編號2之留言係被告為表示同學結婚時之感想而透過社群軟 體向外表示意見所說。再參酌附表編號1及編號2留言既可由 原告自行自LINE社群軟體上所擷取照相,可認被告之留言係 為對外所公開,且至少可由與被告當時於社群軟體上設定為 好友之人所閱讀,而使特定多數人可知悉閱讀。被告雖辯稱 原告應該帶該群組內的40餘人全部到庭作證,然附表所示之 留言既為特定多數人可知悉,自無再行傳喚該群組內之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之留言就是在說原告,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伊所說一個愛搞外遇的人是指 韓劇「平日下午三點的戀人」劇情中講師跟學生愛恨情仇的 情節,那個主角也是已婚身分等語。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編號2的留言就是在說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再參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編號2留言為被告因同學結婚有 感而發所發表,以及原告前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提起竊盜告 訴等情,可知編號2中「不要像我一樣選到一個外遇又成天 到法院告我的人」所指之意思應為「結婚時不要向我一樣選



到一個像我現在有外遇又到法院告我的先生」之意,可知被 告所指「外遇又成天到法院告我的人」,即為被告之配偶即 原告。而編號1之留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觀賞 愛恨情仇之劇情戲劇,其重點除欣賞男女主角美麗、俊俏 之外型之外,更著重在於感受男女主角彼此間之曖昧之過程 、外遇時基於違反倫理之羞恥與內心慾望之糾纏拉扯,如有 感想亦應是對於男女主角之感受發出共鳴或批評,若是對於 劇情內容安排不滿意亦應是對於劇本之安排或編劇為批評, 而非如同被告留言所稱「學校是怎麼了」、「是找不到人還 是物以類聚呢」之方式批評劇情中的學校,顯然被告所辯與 一般常情並不相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韓劇「平日下 午三點的戀人」,其於韓國首播之日期為西元2019年7月5日 (即我國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較被告 附表編號1發布之時間(即108年6月15日)更晚,被告辯稱 係因對該韓劇有感而發,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由原告於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19分許貼文表示其 於大學擔任客座講師之貼文時間至被告於108年6月15下午8 時51分許將附表編號1之內容公開貼文至LINE社群軟體上之 時間,差距不到3小時(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以及被告 於書狀中自承前於107年9月間即懷疑原告與他人有外遇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附表編號1之留言所稱之 人亦是指原告。附表所示之留言雖未指明道姓,惟對於可閱 讀被告留言、被告於社群軟體上設定為好友之人,即可依據 對於兩造之認識及原告擔任客座講師之貼文產生負面連結, 可推知被告之留言均係指稱「原告有外遇」之事。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 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 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 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 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 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



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 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 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 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 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 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 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 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 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 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 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 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 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 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 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 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 (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 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 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 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 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 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 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 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 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 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 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 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 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 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 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 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之言論內容係指稱原告為有外遇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以書狀提出其就原告是否有外遇之相關佐證,並辯稱其非出於惡意,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縱使為真,被告將原告是否外遇一事公布於社群網站上,亦僅涉原告之私德,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上張貼前開言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有無外遇,或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權利、請求賠償等情事,被告均應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惟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逕於社群網站上公開指稱原告有外遇行為,其所為顯係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再者,指稱原告外遇之言論,於社會通念上,乃指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交往關係,背棄婚姻之忠誠義務,實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原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名下有財 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及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 身分、婚姻、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因懷疑原告外遇, 而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過程、情節等,暨對原告造成之影 響與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於110 年1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為避免兩造間 再生釁端,本件判決遮隱被告之住址,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08年6月15日下午8時51分 一個愛搞外遇的人還可以當課座講師?學校是怎麼了?是找不到人還是物以類聚呢? 2 108年6月16日下午8時14分 不要像我一樣選到一個外遇又成天到法院告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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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