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21號
TYEV,110,桃原簡,21,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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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德寬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追加被告 岳本
高清祥

楊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岳本高清祥楊月鳳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仍需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始屬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原告於起訴時以張慧玲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土地),就張慧玲所有同段78 地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張慧玲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拆除地上物。本院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進行審 理,復於同年10月27日會同原告、張慧玲及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人員(下稱地政人員)至上開土地 就現況、原告及張慧玲主張或抗辯之通行處所進行履勘測量 ,大溪地政嗣於110年12月7日檢送上開履勘測量結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開成果圖記載上開土地、現況道路位置,以 及上開通行處所使用土地之地號、面積、使用情形及相關位 置。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具狀及於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高清祥 及使用人岳本、同段81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月鳳為被告(下稱 岳本等3人),請求確認原告就高清祥岳本所有或使用之7



9地號土地有有通行權存在,高清祥岳本應容忍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岳本等3人所有或使用之79地號土地、8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岳本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然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就79地號土地、8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存在,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就78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 在,兩者並不相同,且原訴有關本院審理、原訴當事人主張 通行處所之提出、本院會同原訴當事人及地政人員履勘測量 現況等訴訟程序之進行,岳本等3人均未參與,自難認原訴 之證據資料,如上開記載測量原訴當事人主張通行處所結果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追加被告岳本等3人之訴得加以利用 ,自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追加被告岳本等3人 之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外 ,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原訴被告張慧玲與追加被告岳本等3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追加岳本等3人為被告之訴,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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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