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智超
再審被告 徐輔均
訴訟代理人 徐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本院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桃原小字第二十八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亦為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本院109 年度桃原小字第28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 17、8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改 判再審原告無罪,而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 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3月24日確定(見臺灣高等 法院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第371頁,置證物袋內),則再 審原告於110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 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原刑事判決認其犯有詐 欺罪,並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 原告賠償損害,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由本庭以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8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原審判決,判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新台幣(下同)5 萬1,989 元,及自
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然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 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確定 判決用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所憑原刑事判決已然變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沒有意見,請鈞院依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法判決。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前於106 年7 月8 日接到詐欺集團來電,分別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 人員,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兩筆金額共計5 萬1,989 元至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即再審原告指示徐鈺汎提領人頭帳戶中系爭匯款,經本院原 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犯詐欺罪在案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 告主張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應為實在,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然上開再審原告有罪之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已於109 年2 月2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撤銷一審有罪 部分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權調閱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 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置證物袋內)查核無訛,故原審判決援 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再審原 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應准予再開前程序並 續行之。
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詐欺行為等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而再審被告所憑為主張依據之原刑事判決,經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予以撤銷對再審原告有罪部分之判決,再審被告亦未 就再審原告有詐欺其財產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再審被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再審原告所辯,即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 萬1,989 元,及自107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意 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審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前審係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再審被告未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應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