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0年度,157號
TYEV,110,桃保險簡,157,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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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郁翔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後於民國1 1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87,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 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興路2段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2段3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興路2段35巷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林炆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興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林炆炵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金額至少為1,99



6,509元,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820,0 00元,原告因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而給付林炆炵842,400元 ,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3,000元,今原告願以系 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82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基準,扣除拍賣獲取之33,0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 值為820,000元乙事不爭執,但林炆炵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 片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4至27頁、第34至37頁、第 39至42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逕 自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林炆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林炆炵駕駛系爭車 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 原告自應承擔林炆炵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 置、現場及兩車撞擊後之損傷情況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之責。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乙情 ,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至少為1,996,509元,此有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佐 ,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約為82 0,000元,有權威車訊市價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悉如 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堪認 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原告拍賣系爭車輛獲取33,0 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為787,000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費用為787,000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472,200元 (計算式:787,000×60%=472,200)。另原告依照保險契約 之約定支付上開回復原狀費用乙情,亦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 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200元,與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 償472,2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2,200元,及自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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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