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0年度,149號
TYEV,110,桃保險簡,14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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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偉倫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19時6 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向61公里5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內側車 道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徐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適有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高啟倫駕駛被保險人九 龍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簡 德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而不堪使用,已無法修復,僅得以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理賠金384,090 元,又原告因將系 爭車輛車體出售而取得30,000元,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54,090 元(384,090元-30,000元=354,090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經2年多了,沒有35萬的價值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354,09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汽 車駕照;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看見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亦 跟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車RBW-1913租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堪認 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意見:「陳永錦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行經國道中央 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 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卷



第27至30頁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 34萬8,068 元,有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再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 車損照片,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 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那個價值云云 。然本院審酌車損照片、碰撞位置並參諸原告所提之權威車 訊雜誌,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式之車輛,於109年 1月時之 中古車價為37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雜誌中古車 商業間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衡情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交易價值 為 384,090元,並無顯然高估系爭車輛市場價值之情形,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交易價值扣除 殘體拍賣之金額354,0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0月26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1月5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57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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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